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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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清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日茂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藍清波之自白、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22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3張(偵卷第29頁正、背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
9號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符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除施用毒品案件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時甚久,再無其他類型的犯罪科刑紀錄,難謂因此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是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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