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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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05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溫博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溫博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4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500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利息計算:1.前述消費本金,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3.利息計算:已計未收166元整。(三)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100年3月23日止(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計未收新臺幣114元整(結帳日民國94年11月22日)。(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60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溫博盛│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九│││1500元││月23日起│月31日止│點八九││││├──────┼──────┼───────┤││││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溫博盛│自民國94年12│至100年3月23│延滯第一個月當│││1500元││月23日起│止│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