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108年度原易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抗告人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相當重大部分:
抗告人有犯起訴書所指的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犯行,除據抗告人自白外(原審卷第236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原審卷第12頁),足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關於抗告人有逃亡事實部分:
1、抗告人前經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為警緝獲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通緝書(原審卷第131頁)、通緝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可參。
2、從上開的傳、拘、查獲等客觀事實來看,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的事實。
㈢、關於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
1、抗告人除有本案被訴的連續3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原審卷第11頁),於108年5月11日、9月19日另犯他案竊盜犯行乙節,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第9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7頁)可佐。
2、抗告人除有上開1所述的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先前也有多次的竊盜前案紀錄乙節,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以知道: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竊盜、加重竊盜)之虞。
㈣、關於有繼續羈押的必要部分:
1、抗告人雖稱:房子沒人照顧,家裏也沒有鎖,希望能停止羈押回去處理家事云云(原審卷第239頁)。但房子是不動產,按理來說不會因抗告人不在,而受到影響。而且,家裏是否沒鎖部分,抗告人也沒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的證據,尚難認為他所說的話是真的,再者,縱認抗告人家裏沒鎖,在沒有禁止接見通信的前提下,也可委託親友代為鎖上,不必然非由抗告人為之不可。
2、本案是因為抗告人逃亡之後,原審始裁定羈押,而且,羈押的目的之一,為確保刑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序文),所以,尚不能因案件業經審結,就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再者,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來就會審酌到行為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他案犯罪事實,這樣的評價,是為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這樣的訴訟法上事實,與行為人所涉刑案的實體罪責,應是不同的次元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抗告人說繼續羈押有「雙重評價」之疑,應是有所誤會。
3、此外,本院審酌:
①、羈押的正當性在於: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②、另考量抗告人的年齡(00歲)、性別、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逃亡的事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