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223號聲請人 唐宏生 相對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唐宏生前列唐宏生、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唐宏生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7月26日士院景民司成102年度司司字第222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新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