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炳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2日9時許,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東向機車專用道(路面繪有「機車專用」及向東箭頭等標線)上,近曹公路口處逆向(即車頭往西)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 楊鑫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橫越曹公路,準備進入協和路東向機車專用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胸部挫傷併心臟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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