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林國華 相對人 焦文城 即 魏銘賢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魏銘賢於民國84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魏銘賢於9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渪棄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 魏銘贀 分別於民國㈠84年2月23日㈡86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150,000元㈡1,6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㈠96年6月23日㈡96年7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