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廷 (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已知非行,深感悔悟,犯後自白犯行,極為配合,態度良好,對原審量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機車作為行搶之工具,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搶奪之手段係以騎乘機車掠取被害人之手提包,使被害人精神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行非輕,另兼衡被害人除鑰匙取回外,現金及證件均無從回復,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妥適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復就總刑期2年2月之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難認其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