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楊明善 相對人 張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7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68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12日雄院高96執全文字第6790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