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之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之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秋燕林雪 瑲、 林憲甫 施以詐術,致陳秋燕、 林雪瑲 、林憲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 郭文川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份,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05年11月18日10時許,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Infocus手機1支等物品交付林聖傑,指示林聖傑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林聖傑遂依指示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行員,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惟遭行員察覺林聖傑非郭文川本人,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鑑章1枚、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Infocus手機1支、 黃詠聖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詠盛 國民身分證1張、黃詠盛印章1枚、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3萬7933元。
二、案經陳秋燕、林雪瑲、林憲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背面、121頁背面至122頁、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83、89頁),核與告訴人陳秋燕、林雪瑲、林憲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102至103、109至113、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秋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秋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秋燕)、告訴人陳秋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匯款人:陳秋燕)、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憲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憲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憲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代理人:林憲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林雪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雪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雪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雪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雪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見偵卷第9、11、19至26、29至38、42至48、77、79至81、86至93、101、104至107、114至116、118至119、13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郭文川印鑑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Infocus手機1支、 黃詠聖新光 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黃詠盛國 民身分證1張、黃詠盛印章1枚、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7933元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俗稱大印(關防)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告訴人陳秋燕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卷第47頁),其上雖記載「檢察總長 顏大和 、特別偵察組 鄭富銘 」等字樣,然其上所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檢察官○○○」(無法辨識),又交予告訴人陳秋燕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見偵卷第48頁),其上所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交予告訴人林雪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之傳真文件(見偵卷第15頁),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上開三份文件所示,實際上並非政府機關編制之單位且蓋用之印文與機關名稱不符,難認係偽造公印文,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惟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聖傑於105年11月10日前之上旬某日應「小文」之邀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明知該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等方式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文」、交付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被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檢察官○○○」、「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且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自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難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7月27日即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維信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其自105年11月10日前之上旬某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參與時間、於臨櫃提款之際即遭行員發覺而被警察查獲,尚未實際獲得報酬,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90頁),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郭文川印鑑章1個、Infocus手機1支,均係被告林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受指示所用之物;扣案之黃詠聖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黃詠盛國民身分證1張、黃詠盛印章1枚,亦均係被告林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僅係被告尚未收到領款指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聖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6頁),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持真正印章所蓋印,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取款憑證並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稱該手機僅係用來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121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手機為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1.查扣案之現金3萬7933元,被告雖稱該筆款項係水電工薪水為其私人所有云云,惟其又陳稱無法通知該水電行老闆協助說明、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8頁),且該筆現金係與上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一同遭查獲,應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生之物,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且被告就該等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林聖傑雖擔任車手,惟其於105年11月18日當日欲臨櫃提款之際,即遭察覺而未提領款項成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堅陳其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語明確,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實際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陳秋燕、林雪瑲行騙所用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等文件(見偵卷47、48、115頁),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陳秋燕、林雪瑲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惟就其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檢察官○○○」、「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備註││號│││││├─┼────┼────────┼──────────────┼───────┤│1│如附表二│林聖傑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編號1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之存摺壹本、郭文川印章壹枚、│局第一分局105│││分│四第一項第一款、│Infocus手機壹支、黃詠聖新光│年度保管字第││││第二款之加重詐欺│銀行帳戶提款卡壹張、黃詠盛國│4995號扣押物品││││取財罪,處有期徒│民身分證壹張、黃詠盛印章壹枚│清單、偵卷第36││││刑壹年貳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頁│││││叁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見偵卷第47、48│││││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檢察長○○││││││○」印文各壹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2│如附表二│林聖傑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編號2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之存摺壹本、郭文川印章壹枚、│局第一分局105│││分│四第一項第一款、│Infocus手機壹支、黃詠聖新光│年度保管字第││││第二款之加重詐欺│銀行帳戶提款卡壹張、黃詠盛國│4995號扣押物品││││取財罪,處有期徒│民身分證壹張、黃詠盛印章壹枚│清單、偵卷第36││││刑壹年貳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頁│││││叁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見偵卷第115頁│││││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之。││├─┼────┼────────┼──────────────┼───────┤│3│如附表二│林聖傑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郭文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編號3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之存摺壹本、郭文川印章壹枚、│局第一分局105│││分│四第一項第二款之│Infocus手機壹支、黃詠聖新光│年度保管字第││││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帳戶提款卡壹張、黃詠盛國│4995號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民身分證壹張、黃詠盛印章壹枚│清單、偵卷第36│││││、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頁│││││叁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被│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號│害│││額(新││││人│││臺幣)││├─┼─┼─────────────────────────┼────┼───┼────┤│1│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10時許,假冒特偵組公務│105年11│40萬元│國泰世華│││秋│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秋燕佯稱:特偵組在玉山商業銀行松│月11日11││銀行臺中│││燕│山分行內,查獲其所有之某帳戶涉及某外交官擄人勒贖案│時許││分行帳號││││件,已支付1200萬元贖款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復將電話│││006506││││轉給另一名佯為特偵組隊長之集團成員,向陳秋燕訛稱:│││149990號││││為避免其逃匿,請其先繳交保證金40萬元後,特偵組始能│││帳號(戶││││提供保證云云,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1時許│││名郭文川││││,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假冒特偵組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秋燕訛├────┼───┼────┤│││稱:特偵組與財政部協調後,財政部不答應幫忙處理,且│105年11│40萬元│同上││││特偵組又在台新商業銀行查獲另一類似之案件,陳秋燕需│月11日13││││││另付款40萬元,俟全案調查完畢,會把所有金額退還云云│時許││││││,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5年11月│││││││16日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渠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張投遞至陳秋燕位於新北市000000○○○區○○○道○段○○○巷○○號6樓住處之信箱內而行使之。││││├─┼─┼─────────────────────────┼────┼───┼────┤│2│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7日13時28分許,假借「 黃昭 │105年11│86萬元│同上│││雪│明隊長」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雪瑲佯稱:林雪瑲│月18日11│││││瑲│之個人資料遭外洩,涉入恐嚇勒索案件,必須交出86萬元│時許││││││供監管,林雪瑲可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監管公文書之傳│││││││真云云,致林雪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又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匯款86萬元至右列帳戶。││││├─┼─┼─────────────────────────┼────┼───┼────┤│3│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假冒國立雲│105年11│17萬│同上│││憲│林科技大學總務處李小姐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憲甫佯稱:該│月18日11│5600元││││甫│校有男生宿舍工程要進行,欲委託林憲甫之廣集水電工程│時30分許││││││有限公司施作云云,並提供材料商「 林震遠 」之電話供林│││││││憲甫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林震遠」名義以電話向│││││││林憲甫佯稱:可提供施工材料,但必須先支付定金17萬56│││││││00元云云,致林憲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將材料定金17萬56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林憲甫親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總務處查證,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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