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5號、109年度偵字第8246號、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0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2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7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6)免訴;被訴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8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佐佐木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光頭」之男子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內車手工作,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以詐欺或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不法報酬,因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佐佐木」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戊○○,指示其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與「阿傑」等男子而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嗣「佐佐木」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戊○○,指示其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阿傑」等男子而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卯○○、乙○○、辛○○、庚○○、丙○○、巳○○、寅○○、丁○○、丑○○、辰○○、未○○、壬○○、癸○○、己○○、子○○於警詢中之供述(以上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分),以及證人 黃慶忠 、 鄭尉文 、 鄭明芳 、 謝榮煜 、 楊志香 、 林明珠 、 黃暐娟 、 徐芬蓮 、 吳政陽 、 孫鵬凱 、 呂翊菱 、 王麗雅 、 陳佳汝 、 江仁豪 、 黃常伶 、 林湘軒 、 劉博仁 於警詢中之供述(以上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㈡卷一第2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三卷第3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5頁;併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6頁;併偵二卷第15頁至第24頁;併偵三卷第75頁至第77頁;他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17頁至第222頁;他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他三卷第9頁至第17頁;他四卷第7頁至第23頁;他六卷第15頁至第24頁;審金訴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金訴卷㈠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金訴卷㈠卷二第59頁、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
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卯○○、乙○○
、辛○○、庚○○、丙○○、巳○○、寅○○、丁○○、丑○○、辰○○、未○○、壬○○、癸○○、己○○、子○○於警詢中(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分,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6頁至第7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40頁;併偵三卷第91頁至第96頁)以及證人黃慶忠、鄭尉文、鄭明芳、謝榮煜、楊志香、林明珠、黃暐娟、徐芬蓮、吳政陽、孫鵬凱、呂翊菱、王麗雅、陳佳汝、江仁豪、黃常伶、林湘軒、劉博仁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部分,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他四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他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他六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7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可佐:
①附表一及附表二犯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之部分,有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108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6頁;偵三卷第10頁;偵四卷第42頁至第48頁;併偵一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 陳科竹 ,偵二卷第2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姓名: 陳泳榮 ,偵三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儲字第10909164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子○○,見審金訴卷㈠第167頁至第17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2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51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己○○,見審金訴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吳政陽;見審金訴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9年12月10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900000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吳政陽,見審金訴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8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 賴證光 ,見審金訴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12月16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40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姓名:
林明憲 ,見審金訴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併偵三卷第63頁至第67頁)、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併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附表三及附表四犯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之部分,有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108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65頁至第82頁;他三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33頁至第251頁;他四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他六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5627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江建男 ,見金訴卷㈡第223頁至第2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78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李明駿 ,見金訴卷㈡第229頁至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2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吳珈誼 ,見金訴卷㈡第219頁至第222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 高御桓 ,見他三卷第2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9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三卷第21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高御桓,見他四卷第3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34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政陽,見他五卷第141頁至第181頁)、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9年2月15日北投營字第109000054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孫鵬凱,見他四卷第55頁、他五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四卷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 李志傑 ,見他四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19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6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排除上述壹程序部分所述不
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述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
㈡起訴犯罪事實(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之說明: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乙○○僅
匯款3萬元至陳科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於乙○○匯款後提領陳科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其中3萬元之部分與此部分犯行相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超過3萬元之領款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1萬元均為贅載,應更正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庚○○匯
款共計25萬元至子○○郵局帳戶後,除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10萬元外,另有於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庚○○受騙之其餘15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併偵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7)吳政陽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均應為台新銀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編號8(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編號8)、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即本案附表二編號
12、編號13)賴證光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均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此部分名稱分別誤載為永豐銀行、富邦銀行,應予更正。
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寅○○匯
款18萬元至吳政陽富邦銀行帳戶後,依吳政陽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僅遭有其中2萬0005元遭提領(審金訴卷第189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超過2萬0005元之領款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3領款金額9萬0025元均為誤載,應更正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
2)之告訴人等共計12萬0549元至林明憲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後,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超過12萬0549元之領款金額為贅載,應更正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108年9月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被告前未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經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為免有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而生評價不足之情狀,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而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論以想像競合,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由被告自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與層轉向上交付等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㈢罪名: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共計2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9號、109年度偵字第
10712號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等資料提領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其提領被害款項進而層轉之行為,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次犯行詐得款項金額之高低或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機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與哥哥、妹妹及需賴其照顧之母親同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金訴字卷㈠卷二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就28次犯行均集中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併斟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8人與被害款項之總額後,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3%,並於提領之際自行扣除報酬再行轉交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字卷㈠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計算式及說明核算後,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1之犯行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卯○○之帳戶資料後,僅獲取依原物之效用加以運用之功能,該帳戶資料原為申辦人即告訴人卯○○所有之外觀並未因而遭到改變,亦即自形式上加以觀察,並未存在新創設之外觀,而有特定犯罪所得遭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形,自無從另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吳粲翊 (另案判決確定)、 洪思翔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佐佐木」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戊○○,指示其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交由吳粲翊或由被告自己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贓款後,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上手洪思翔等男子,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㈠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金訴卷㈡卷二第1頁至第23頁),觀諸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8認定被告之犯罪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7、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卯○○受騙之臺灣銀行帳戶)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提領所得現金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與「阿傑」等男子,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頁至第33頁)與卯○○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所提領款項係屬他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入之款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該帳戶內有他人匯入款項及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提領之紀錄,然該等款項匯入之原因為何無從得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提領他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交寄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或交寄)之人頭金融帳戶詐騙方式證據出處犯罪所得(領款金額*3%)主文1乙○○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108年9月24日12時許3萬元陳科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乙○○提供之108年9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3頁)②乙○○提供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4-35頁)③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6頁)3萬元*3%=9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辛○○108年9月25日16時許108年10月3日12時10分許30萬元陳泳榮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15萬元*3%=4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108年10月3日17時許108年10月4日某時許、108年10月5日某時許25萬元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庚○○提供之108年10月5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四卷第59頁)②庚○○提供之108年10月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59頁)25萬元*3%=7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委請 余冠忠 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前之某時許108年10月3日12時許15萬元己○○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0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偵四卷第71頁)(10萬元+5萬元)*3%=4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巳○○108年10月1日10時許108年10月1日11時許20萬元吳政陽之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巳○○提供之永豐銀行108年10月1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四卷第77頁)(9千元+4萬1千元+4萬元+2萬元)*3%=33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寅○○108年9月29日19時8分許108年10月1日14時48分許18萬元吳政陽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寅○○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108年10月1日匯款回條(偵四卷第87頁)2萬0005*3%=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108年10月7日17時26分許108年10月7日18時33分許1萬5000元賴證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7頁)1萬5000元*3%=45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丑○○(未提告)108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108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4萬9989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丑○○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0頁)4萬9989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辰○○108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108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20,998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辰○○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0頁)一、說明:被告自賴證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應依時序先行扣除告訴人丁○○、被害人丑○○匯入之款項後,再行核算犯罪所得。二、計算式:〔(4萬9000元+3萬6000元)-(1萬5000元+4萬9989元)〕*3%=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壬○○108年10月7日18時31分許108年10月7日19時23分許79,970元林明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壬○○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45頁)②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46頁)7萬9970元*3%=2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癸○○108年10月7日19時許108年10月7日19時3分許32,456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癸○○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3頁)3萬2456元*3%=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未○○108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108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8,123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未○○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3頁)②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4頁)8123元*3%=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卯○○108年9月21日0時48分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108年9月21日20時1分許、108年9月23日17時58分許無卯○○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郵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並要求其交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做為辦理貸款之用。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 派出所陳報單(民眾姓名:卯○○)(偵一卷第4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卯○○)(偵一卷第48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卯○○)(偵一卷第4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卯○○)(偵一卷第50頁)⑤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57頁)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科竹)108年9月24日15時17分至15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科大店)3萬元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泳榮)108年10月4日0時18分許至0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板新分行)15萬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108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萬元3-1108年10月4日14時38分至同日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5萬元5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108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萬元6同上108年10月5日0時2分許台北市○○區○○街○段000號5萬元7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政陽)108年10月1日12時9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2樓9,000元8同上108年10月1日12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4萬1000元9同上108年10月1日11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4萬元10同上108年10月1日11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2萬元11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政陽)108年10月1日15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2萬0005元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證光)108年10月7日18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4萬9000元13同上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3萬6000元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明憲)108年10月7日19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2萬0549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帳戶詐騙方式證據出處犯罪所得(領款金額*3%)主文1黃慶忠108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108年10月4日12時51分許1萬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黃慶忠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35頁、他三卷第151頁)一、說明:告訴人黃慶忠遭騙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與編號6之告訴人林明珠遭騙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合併提領,應依附表四編號4領款金額總數核算3%,再依黃慶忠、林明珠受騙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下。二、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3%*1萬5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尉文108年9月25日17時許⑴108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⑵108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9元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鄭尉文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他三卷第65頁)一、說明:告訴人鄭尉文遭騙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合計9萬9976元、編號3之被害人鄭明芳遭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合計10萬元以及編號4之告訴人謝榮煜遭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16萬元,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合併提領,應依附表四編號1、號2領款金額總數核算3%,再依鄭尉文、鄭明芳與謝榮煜受騙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下。二、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3%*9萬9976元/(9萬9976元+10萬元+16萬元)=1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明芳(未提告)108年9月25日20時41分許⑴108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⑵108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同上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鄭明芳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26日匯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6日匯款回條聯(他三卷第71頁)②鄭明芳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他三卷第72-75頁)一、說明:同編號2。二、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3%*10萬元/(9萬9976元+10萬元+16萬元)=1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榮煜108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108年9月26日14時4分許16萬元同上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謝榮煜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他三卷第82反頁)一、說明:同編號2。二、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3%*16萬元/(9萬9976元+10萬元+16萬元)=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志香108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108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8萬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楊志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三卷第106-111頁)(3萬元+3萬元+2萬元)*3%=24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明珠108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108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1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林明珠提供之108年10月3日由鄭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三卷第128頁)一、說明:同編號1。二、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3%*10萬元/(1萬5000元+10萬元)=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暐娟108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108年10月7日20時56分許4萬8138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黃暐娟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他四卷第99-101頁)一、說明:告訴人黃暐娟遭騙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告訴人 賴珮儀 遭騙騙匯入同一帳戶(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免訴部分之說明)之款項合計6萬元,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5示時地合併提領,應依附表四編號5款金額總數核算3%,再依黃暐娟、賴珮儀受騙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下。二、計算式:(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7000元)*3%*4萬8138元/(4萬8138元+6萬元)=8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徐芬蓮(未提告)108年10月14日19時許108年10月16日13時23分許24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徐芬蓮提供之108年10月1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他四卷第117頁)6萬元*3%=18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呂翊菱108年9月21日19時7分許108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6萬500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呂翊菱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六卷第202頁)一、說明:告訴人呂翊菱遭騙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與編號10、編號11之告訴人王麗雅、陳佳汝遭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地合併提領,應依附表四編號7領款金額總數核算3%,再依呂翊菱、王麗雅與陳佳汝受騙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下。二、計算式:(4萬元+6萬元+5000元+4萬5000元)*3%*6萬5004元/(6萬5004元+4萬4977元+2萬7987元)=2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麗雅108年9月22日16時許108年9月22日18時7分許4萬4977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六卷第205頁)一、說明:同編號9。二、計算式:(4萬元+6萬元+5000元+4萬5000元)*3%*4萬4977元/(6萬5004元+4萬4977元+2萬7987元)=1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佳汝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108年9月22日17時7分許2萬7987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陳佳汝提供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14頁)一、說明:同編號9。二、計算式:(4萬元+6萬元+5000元+4萬5000元)*3%*2萬7987元/(6萬5004元+4萬4977元+2萬7987元)=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江仁豪108年9月22日19時57分許108年9月22日21時許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江仁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21頁)一、說明:告訴人江仁豪遭騙匯入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與編號13、編號14之被害人黃常伶、告訴人林湘軒遭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地合併提領,應依附表四編號8領款金額總數核算3%,再依江仁豪、黃常伶與林湘軒受騙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如下。二、計算式:(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3%*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5123元+1萬9123元+3712元)=1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黃常伶(未提告)108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108年9月22日21時7分許1萬5123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黃常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38頁)一、說明:同編號12。二、計算式:(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3%*1萬5123元/(2萬9985元+1萬5123元+1萬9123元+3712元)=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林湘軒108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⑴108年9月22日20時許⑵108年9月22日20時4分許⑴1萬9123元⑵3712元同上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林湘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六卷第251頁)一、說明:同編號12。二、計算式:(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3%*2萬2835元/(2萬9985元+1萬5123元+1萬9123元+3712元)=7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劉博仁108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⑴108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⑵108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⑶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5萬元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同上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①劉博仁提供之北埔郵局108年9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他六卷第268頁)②劉博仁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他六卷第273頁)(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4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1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9月25日20時10分許⑵108年9月25日20時11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北市安孝店⑵同上⑴2萬元⑵1萬元2同上⑴108年9月25日18時35分許⑵108年9月25日18時36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⑵同上⑴6萬元⑵4萬元3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⑵同上⑶108年10月5日15時16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⑵同上⑶同上⑴3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4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⑵108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⑶108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⑷108年10月3日15時39分許⑸108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⑹108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⑵同上⑶同上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⑸同上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和門市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1萬9000元⑹1萬5000元5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⑵108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⑶108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⑷108年10月7日20時58分許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⑴2萬元⑵1萬3000元⑶2萬元⑷7000元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7日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6萬元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9月22日17時17分許⑵108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⑶108年9月22日17時43分許⑷108年9月22日18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⑴4萬元⑵6萬元⑶5000元⑷4萬5000元8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9月22日20時6分許⑵108年9月22日20時7分許⑶108年9月22日21時2分許⑷108年9月22日21時2分許⑸108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⑸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店⑴2萬元⑵3000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1萬5000元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9月24日13時58分許⑵108年9月24日14時4分許⑶108年9月24日14時8分許⑷108年9月24日14時9分許⑸108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⑹108年9月24日14時19分許⑺108年9月24日14時20分許⑻108年9月24日14時21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錢京門市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⑷同上⑸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錢京門市⑹同上⑺同上⑻同上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附表五(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提款過程備註1 林慧如 108年10月11日18時4分許⑴108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⑵108年10月11日19時52分許⑶108年10月11日20時36分許⑷108年10月11日20時36分許⑴50,003元⑵30,001元⑶50,000元⑷16,006元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李瑞婷 108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⑴10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⑵108年10月11日21時42分許⑴30,000元⑵30,000元臺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周 姜仁 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⑴108年10月11日22時9分許⑵108年10月11日22時11分許⑴49,987元⑵4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林素雲 108年9月29日9時許108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15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 陳惠嬌 108年10月7日13時許108年10月7日14時16分許18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賴珮儀108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⑴108年10月7日20時39分許⑵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⑴30,000元⑵3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誆稱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六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領款人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交付款項時地備註1吳粲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1日21時1分至21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ATM66,020元108年10月11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6巷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吳粲翊臺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39分許⑵同日21時42分至21時43分許⑶108年10月11日22時6分至22時9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ATM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中科大店⑴30,000元⑵30,000元⑶29,000元⑴、⑵部分於108年10月11日2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⑶部分108年10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防火巷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吳粲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1日22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山分行100,000元108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路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⑵108年10月1日14時23分許⑶108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⑷108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⑸108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⑹108年10月2日0時許⑺108年10月2日0時1分許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重新分行⑵同上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三重新運店⑷同上⑸同上⑹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⑺同上⑴30,000元⑵3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1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⑵108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⑶108年10月7日14時55分許⑷108年10月7日14時55分許⑸108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⑹108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⑺108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⑻108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⑼108年10月8日0時25分許⑽108年10月8日0時26分許⑴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⑸同上⑹同上⑺同上⑻同上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⑽同上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10,000元⑼20,000元⑽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⑴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⑵108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⑶108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⑷108年10月7日20時58分許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⑴20,000元⑵13,000元⑶20,000元⑷7,000元(不含提領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黃暐娟受騙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卯○○)108年9月24日15時51分至15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ATM)80,02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戊○○同上108年9月24日16時1分至16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興北店ATM)70,02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稱偵一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稱偵二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8號,稱偵三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7號,稱偵四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45號,稱偵五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稱審金訴㈠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稱金訴卷㈠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3號,稱併偵一卷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5號,稱併偵二卷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稱併偵三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2號,稱併偵四卷十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8號,稱併偵五卷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5號,稱他一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3號,稱他二卷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稱他三卷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6號,稱他四卷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9號,稱他五卷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5號,稱他六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8號,稱偵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稱審金訴㈡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稱金訴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