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雍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雍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光復路口附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反於路口往左迴車不當,適告訴人 李芮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眉下撕裂傷1.5*
0.2公分、右膝撕裂傷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