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丁○○、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嚴○○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現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因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為證,惟依前所述,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繼承之財產任意處分。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對其遺產均有繼承權,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未侵害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以釋明本件代理事項未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聲請人最後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遺產仍由聲請人全數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其分割方法已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範圍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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