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介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江崇碩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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