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且肇事致被害人 許傑登 受傷,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黃紹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銘前因毀棄損壞、妨害婚姻、2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宜昌路口時,不慎與許傑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傑登腳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當場對黃紹銘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傑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