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23號上訴人榮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LKC-50、LKC-100、LKC-150、LKC-200四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436號函復,以本件經第三次功能複審結果,上訴人對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之主要項目意見,未確實修訂,由於自行設計理念仍需符合學理,本件依學理無法達成處理成果,乃予不通過處理,不再續審。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8日檢送LKG-100、LKG-200二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產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核認可,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3100894號書函檢還上訴人全份資料,請其依92年8月20日被上訴人與內政部會銜令發布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先行提送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資料,俾進行後續審核作業。嗣上訴人迭經陳情及請求釋示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20079305號書函等答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436號函、92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3100894號書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返還上訴人申請費4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2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436號函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作業要點,既然規定三次不通過以退件處分,為何有其他廠商通知達7、8次之多,而獲通過審核登記許可,其有不公平之情形;且第一次審核意見書中未告知缺點之修正意見,在第二次審核意見書中出現,第三次又出現第二次未告之缺點修正意見,實有屢修屢增百般挑剔之嫌,而上訴人所送審查案,係分為4件送審,但批駁退件理由均以一案4件相同理由批駁,不知該如何判斷是那件需修改,或4件均需修改,故被上訴人應無其審定之標準及規範;又被上訴人所聘之審查委員,每2年應改聘一次而未改聘,任由三級主管負責簽呈任聘,有違法包庇之嫌云云。(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2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3100894號函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8日依舊式作業要點表格文件繳費完成系爭LKG-100、LKG-200二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產品之送審掛號手續,卻在當月13日遭退回,被上訴人稱要依10月9日公告文件及測試作業規定辦理,如此使法律溯及既往,且被上訴人僅在其內部網頁公布,有違公理云云。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申請費4件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於上訴人對申請案歷次意見均未確實修訂,被上訴人為審核不通過之處分,應無不當;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再次補正,並無故意挑剔情事;上訴人所稱其他審核案有補正逾3次仍可通過,其乃僅餘部分瑕疵未修正完成,而申請者已積極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情形,類此案件,基於便民,均給業者再行補正,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存在;又被上訴人原聘委員均已屬國內環工領域之資深專家,故未改聘其他專家,仍續借重其專業協助被上訴人審查,並無違法包庇之情事等語。(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管理辦法、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及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紀錄報告書格式,先行提送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資料,俾進行後續審核作業,應無不當;且管理辦法公告前,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13日辦理草案預告及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被上訴人之公報,且將其置於被上訴人之全球資訊網站,上開程序皆已依規定辦理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為推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已訂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及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申請須知,本件係依上開規定審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審定沒有標準及規範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LKC-50、LKC-100、LKC-150、LKC-200四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被上訴人文件初審後,經第一次、第二次功能複審請依審查意見補正,復進行第三次功能複審;經審查結果,係以「設計水質採用BOD200mg/L,其他設計並未跟著修正,適用之建築物對象混亂不清;過濾桶清理之說明難懂,也仍未在操作手冊說明;以改變曝氣時間解決污水流量小所致之流量、水質變化較大之問題,並不合學理,也不見如何操作或規劃;功能測試資料雖已附上污水來源圖,但是仍未說明測試用之生活污水之水質差異原因;不測N、P去除效果之回覆說明,如使用單位需求再進行功能測試,係不合實際商品販售現況;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槽之安裝設置、使用維護及清理操作資料不見明確之處理對象,檢查保養也不是由清潔公司執行;污泥清理頻率之敘述未見合理修正;各型號污泥濃度為100,000mg/L是錯誤,由於大幅低估污泥體積,致高估污泥貯存日數;LKC-150、LKC-200型號之曝氣量不足,前後不一致;建築物污水處理槽之詳細設計規格資料之人孔數圖文不符;堰負荷(終沉池)太大及各負荷偏高;各數據前後不一致」等,為其審查之意見。其中,上訴人對於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之主要項目,如初沉池太小功能不足應加大、污泥濃度假設100000mg/L太高、低估污泥量、接觸曝氣槽之功能計算不合理、終沉池負荷偏高等意見,均未確實修訂。由於自行設計理念需符合學理,本件依學理既然無法達成處理成果,被上訴人自得依其專業判斷,不予通過,不再續審。又設施如不適於設置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將使用範圍清楚表明於使用操作維護手冊,提供消費者選用,而非僅向審查委員說明;且上訴人之回覆說明如使用單位需求再進行功能測試,與商品販售使用現況不合;污泥清理頻率採「每隔1年以上清理污泥乙次」敘述,並不明確,故委員請其確認,是否3年清理一次可以嗎?非要求需3年清理一次。至於產品取得國家標準等,係指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FRP)化糞槽體材質等之標準,化糞槽與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功能、規格及管理要求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及審查結果,核無不合。上訴人前述指稱,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及審查結果有不公平、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稱,尚非有據,並不足採。再者,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故上訴人所繳之審查費,被上訴人已依其申請進行審查,無論其申請案是否核准,依前揭規定,均不予退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件申請案計4萬元之申請費,核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聘之審查委員,每2年應改聘一次而未改聘,有違法包庇之嫌云云,經查,審核委員之任期為2年,期滿「得遴選」續聘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委員遴選審核作業規範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原聘委員均已屬國內環工領域之資深專家,故未改聘其他專家,仍予續聘,以借重其審查之專業等語,觀其審核委員名冊涵蓋國內各大學環工相關系所教授與前揭遴選審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法包庇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之主要項目意見,未確實修訂為由,予退件處理,其不再續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計4萬元之申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經查,系爭LKG-100、LKG-200二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產品與前開LKC-50、LKC-100、LKC-150、LKC-200四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不同案,係於管理辦法92年8月20日發布之後申請,故上訴人應依新頒辦法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又查,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立,並自發布日施行,被上訴人業於91年9月13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辦理預告程序等情;而92年10月9日公告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及測試紀錄報告書格式內容,係為申請者對其設計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提出設計功能足以符合環境工程學理,其測試亦應針對其設計功能項目進行說明,而公告前被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19日擬定相關文件格式並依法制作業程序,函請相關業者(包含上訴人)辦理公聽、公告事宜等情。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已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已有新發布施行之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新法所訂之格式,將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退回,而請其依新規定之格式,先行提送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前述被上訴人已於公報及網站為法規之預告及公告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在其內部網頁公布,有違公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檢還上訴人全份資料,請其依管理辦法規定先行提送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資料,俾進行後續審核作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審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核可登記,該處理設施作業要點,既然有明文規定三次不通過以退件處分之規定,為何有其他廠商通知達七、八次之多,而獲通過審核登記許可之不平等情形存在,而有包庇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原審未予詳究實有不妥。被上訴人未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規範及審查要點規定進行標準式審核,僅憑個人所思為學理,置科學測試結果於不論,且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CNS類號K3086號即總號11658號國家標準與審查原則2-1設計規範之規定來審核,未符規定而有失公平。(二)就本件登記申請文件、功能測試紀錄書新舊表格格式條款公布時機之執行合理性: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發佈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中,內容僅屬管理辦法之執行項目,細節內容並未完整且無新式表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作業規定」迄93年4月2日尚未公告,從而,上訴人依法使用舊表格格式與條款申請審核規定並無不妥。關於審請登記溯及既往部分:被上訴人所稱配合文件完整性之需要,未考慮事涉複雜之各項功能測試,耗費時間少則兩個月,多則五個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案追溯既往,顯然可議。(三)請求調查事:⑴自92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有何廠商曾檢送新式表格審核資料,配合92年10月9日公告之新式文件與表格條款,重新檢送申請登記而獲合可登記者,以查明被上訴人選擇性追溯既往之刁難事實。⑵被上訴人提供已獲合可登記案件六百餘件中,修改未超過三次之案件數目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4條第2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之有關規定,應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施,屬預鑄式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其構造申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功能合格並登記後,始得生產上市,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88年11月25日(88)環署水字第0077936號公告修正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申請須知第7點規定,申請案因違反相關法規及本須知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完成補件,或補件資料經送審二次仍未審查通過,或其他不能審辦及不適審核原因,應予退件處理。再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繳納審查費,並以一廠牌、一型號、一構造,為單一申請案件。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具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製造相關營業項目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但未設立工廠者,應檢具委託合法工廠之證明及其工廠登記證影本。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五、設計說明書:包含設計規格、圖說、功能計算及處理流程圖與說明等。六、功能測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實體模場規格資料。㈡達到最大污水處理量之操作條件所需日數與完成功能測試所需日數。㈢污水處理流程簡介及處理單元之各項操作參數。㈣功能測試程序及步驟說明。七、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免予檢具前項功能測試計畫書;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分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亦各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LKC-50、LKC-100、LKC-150、LKC-200四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認可,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20034436號函復,以本件經第三次功能複審結果,上訴人對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之主要項目意見,未確實修訂,由於自行設計理念仍需符合學理,本件依學理無法達成處理成果,乃予不通過處理,不再續審。至上訴人主張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作業要點,既明文規定三次不通過以退件處分之規定,為何有其他廠商通知達
七、八次之多,而獲通過審核登記許可之不平等情形存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經三次審查不通過而遭退件,揆諸前述,自無不合。至縱有他廠商曾獲超過三次以上之通知而為審查,亦屬個案問題,尚難即可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原審業已就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三次送審不合規定,合於其專業判斷詳為敘明理由,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規範及審查要點規定進行標準式審核,而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處不合規定,自難認其指摘為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提出系爭LKG-100、LKG-200二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產品申請時,已有92年8月20日新發布施行之管理辦法,且被上訴人92年10月9日亦公告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及測試紀錄報告書格式內容,並在公告前被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19日擬定相關文件格式並依法制作業程序,函請相關業者(包含上訴人)辦理公聽、公告事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及公告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新法所訂之格式,將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退回,而請其依新規定之格式,先行提送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辦法並無完整且新式格式,且本件有溯及既往適用新發布管理辦法,本件至少應於管理辦法公布2至月後始得適用,即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申請之同時期,是否有廠商係提出新格式而獲登記及未曾經修正三次而獲登記之廠商數目云云,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尚非本院所須審酌範疇。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