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號再抗告人 李光輝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於111年5月19日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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