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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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行竊告訴人的現金實際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非1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祐祥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其道歉,請求原諒(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於出監後之民國111年5月12日、19日、26日、6月2日各賠償告訴人4萬元(見本院卷第82、87頁)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截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均未依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允諾之分期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尚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之具體表現,則其空言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分期賠償,徵得告訴人諒解云云,純屬其單方面期待,並未有具體落實之舉動,顯然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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