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明知未得臺北縣新店市○○路23之11號11樓屋主即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以要檢查告訴人是否於裝潢時有將陽台外推為由,進入上開住宅而侵入之,嗣裝潢工人 張家銚 發現上情而告知告訴人,始獲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