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19日、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90,000元二筆,並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
清償,及由被告薪資中扣除,嗣後因被告薪資均用以清償之
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致前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且被告又於
94年5月中旬離職,故前開借款迄今完全未清償,其中已到
期部分分別為90,000元、20,000元,合計110,000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1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其中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110,000元,迄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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