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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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係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依據其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獨
立經費,亦無設有會計、人事等其他部門,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屬實,足認被告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無當
事人能力。茲原告甲○○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
依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10內依對造人
數檢具繕本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
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