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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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22號原告 李政修 被告 郭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年息5%之利息,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附有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匯入帳號之附件,並無記載利息起算日之附表,故本件利息起算日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若原告主張以附件記載之借款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萬6,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6,055元(計算式:115萬元+3萬6,055元=118萬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5萬元112年9月18日113年8月5日(323/366)5%2,206元2利息100萬元112年12月11日113年8月5日(239/366)5%3萬2,650元3利息5萬元113年6月4日113年8月5日(63/365)5%432元4利息5萬元113年4月16日113年8月5日(112/365)5%767元小計3萬6,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