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46號原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康瓏鏵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與其同向行駛之訴外人 莊亞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經該處,見訴外人 黃建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路邊起駛,而向左閃避,致擦撞A車,莊亞蓁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上肢雙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出血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罰鍰部分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意圖規避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限於故意始能成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是倘因過失致人受傷,惟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應依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本件依車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自始不知車禍發生經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4670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之作成,無非徒憑黃建豐為脫免或降低自身責任所為之證詞,該緩起訴處分之作成非無疑義,原處分僅憑該緩起訴處分而做成吊銷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莊亞蓁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A車車主即原告,原告始於111年8月31日向警方坦承其為A車之駕駛人。復經檢視採證畫面,原告駕駛A車由南往北行駛,同向有莊亞蓁騎乘B車並行,黃建豐駕駛C車沿中華路同向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莊亞蓁見黃建豐起駛,便向左閃避,致撞擊原告之A車,莊亞蓁人車倒地,原告有亮剎車燈並靠右減速,顯有注意到有事故發生之情形,卻未停下處置車禍後續事宜,而逕自離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知莊亞蓁已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仍不下車了解其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顯已該當上述規定「逃逸」之處罰要件至明。縱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其有關,如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且依該時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原告恣意駛離破壞事故現場跡證,且未與莊亞蓁當場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及等待警察機關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無從解免該等行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處罰前提要件。原告不得自行以覺得對方應該沒事之結果,反推其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定義之肇事逃逸,並得據以主張免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南檢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12年6月1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莊亞蓁之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5至13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經查:
(1)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檔案名稱:後方大貨車的行車紀錄器(1)】,勘驗結果為:(00:00:22-00:00:39)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以白色虛線劃分內側禁行機車道與中線車道,以白色實線劃分中線車道與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A車於中華路中線車道,同向車道有莊亞蓁騎乘B車並行,黃建豐駕駛C車停於中華路路邊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莊亞蓁見黃建豐起駛,向左閃避撞擊原告所駕駛之A車,莊亞蓁人車倒地,原告隨即亮剎車燈並靠右減速,前行一段距離至外側機慢車道暫停,並未下車處置車禍後續事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35至37頁)。復參酌莊亞蓁於警詢陳稱:系爭事故後我人倒在地上,附近民眾協助我至路邊並幫我通報救護車,我自己報警,A車駕駛人未下車,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我,未對我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我確定有跟A車擦撞到,所以我才倒地。我沒有同意A車駕駛離去等語(南院卷第88頁),及莊亞蓁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南院卷第100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與原告同向行駛之莊亞蓁騎乘B車亦行經該處,莊亞蓁見黃建豐駕駛C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閃避,致擦撞A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當場未停留下車處置,即逕自前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莊亞蓁見黃建豐於路邊起駛,向左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A車後隨即人車倒地,倘原告未察覺此事,理應依其原行進動向,繼續在中線車道直行。然依勘驗所見,原告於莊亞蓁人車倒地後,隨即亮剎車燈並靠右減速,前行一段距離至外側機慢車道暫停,不符一般正常駕駛動態,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於莊亞蓁倒地之時點,突於道路上減速並靠右行駛至外側機慢車道之理。又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該時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將A車暫停於路邊,下車留下聯絡方式,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仍駕車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並不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有異。然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在在顯示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南檢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南檢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南院卷第75、76頁)。
依該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向公庫繳納1萬元,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罰鍰6,000元之部分免予繳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儀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