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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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原告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被告 陳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中興段701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測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爰依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600元/㎡×占用面積106㎡=2,501,6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3元,則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160元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5,760元【計算式:2,501,600+144,160=2,645,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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