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袁永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82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82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5日向法務部○○○○○○○提出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視為已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處分之生效日期為101年7月2日,先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