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異議人甲○○男63歲
住台南市○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於台南市○○街○○號前,因附近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惟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行步行穿越光明街18號前道路,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96年1月9日,以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6年2月1日向舉發機關陳明不服,經舉發機關於96年2月9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130240號函,以舉發無誤為由函覆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6年3月3日逕行向本院對於上揭96年2月9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130240號函文提出異議乙節,有:
①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②異議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頁)③聲明異議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自違規至異議間之歷程如下:①95年12月29日:異議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警製單舉發,此②96年2月1日:異議人向舉發機關遞陳述書,此有陳述書附③96年2月9日:舉發機關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130240號④96年2月13日: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製作裁決書⑤96年3月3日:異議人以異議狀對舉發機關南市警一交字第⑥96年3月24日: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此有裁決書送達
四、異議人異議狀中之記載係逕行對於舉發機關即處分機關上揭函文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依其所述異議之對象與法不符。又本件裁決之時間96年2月13日係在異議人96年3月3日聲明異議之前,然上揭裁決係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後之96年3月24日始送達異議人。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係在裁決送達異議人之前,而經本院函詢處分機關,處分機關並未曾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前以送達或他法使異議人知悉裁決之內容,而有使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前即知悉處分機關製作上揭裁決書或知悉上揭裁決內容之情形,此亦有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020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認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前並不知悉本件裁決之內容,故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對象顯係異議狀所述之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130240號函文,而非南市警一交裁字第S00000000號裁決。
五、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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