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3月13日夜間9時30分許至10時,在台南市○○路○段頂好釣蝦場飲用啤酒,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然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經查獲後,對於警員之詢問有多話之情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更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未肇事、素行尚可並無前科、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