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慎行,又於同年4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旱溪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路口時始貿然右轉旱溪東路,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之 陳美月 未及避煞,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張世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美月及其所搭載之 江鈺涵 因此人車倒地,使陳美月受有左胸壁、背部、左大腿、兩膝、左腳趾挫擦傷,江鈺涵則受有下嘴唇、左手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其中陳美月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江鈺涵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張世朋明知騎機車肇事後,已致陳美月、江鈺涵2人均倒地而受有傷害,卻僅將所騎機車停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扶起,於聽到江鈺涵表示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就陳美月、江鈺涵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江鈺涵提供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取得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82-83頁、本院卷第30、36頁),核與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就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因自認當時另案通緝中,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但告訴人江鈺涵、被害人陳美月均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告訴人江鈺涵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