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被告 呂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7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