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原告 嫂瑪沙悟

被告 呂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7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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