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間發生外遇,並於96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健保費等等,嗣於97年1月
7日原告曾至被告外遇對象工作之「即多夢卡拉OK」店內尋找被告,詎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內側3處瘀傷4乘2公分、2乘1公分、2乘
1公分,及右上臂前側2乘1公分之傷害,原告無法忍受遂提出傷害告訴,惟原告為了生活家計,時間無法配合法院程序,而撤銷告訴,原告亦曾於97年2月6日登報尋找被告,迄今仍未獲消息,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發生外遇,並於96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7年1月7日被告曾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無法忍受遂提出傷害告訴,惟因時間無法配合法院程序,而撤銷告訴,原告亦曾於97年2月6日登報尋找被告,迄今仍未獲消息,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97年2月6日登報尋啟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7年度偵字第6233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件,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張雅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現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而係住「住臺北市○○區○○○街○段○○○巷○○號3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回函暨查訪表各1份,及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外遇問題於96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曾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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