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定鈞 原名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定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沒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伊因沒有收到交通違規之通知單,所以才未於期限內繳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其另以其只是越線為辯,惟異議人之違規情事,另有卷附異議人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現場照片兩張可為參佐,觀諸該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顯係於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方有闖越停止線並向左方迴轉行駛之動作,異議人所為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為應送達處所,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4月24日寄存於永和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17日板郵字第0970300262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並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7年4月24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舉發單位既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本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其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