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04之1號「成功國民小學」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保管字第123號、99年度保管字第4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五)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