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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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巫智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台一線南下51公里處時,因行駛於機慢優先車道(即機慢車道)而遭民眾檢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有上述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裁決書所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
違規行為,惟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同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決、桃園地院交字第273號判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又所謂之「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及其他地方法院判決)。如被告機關逕認原告有為超車行為,自應提供原告駕車曾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證據,徒憑臆測並不足採。
㈡系爭路段之車道乃機車優先車道為不爭執事實,惟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條與第174條之1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事發當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去旁邊山坡上一間廟祭拜完,就出來要開車剛開車正「起步」,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自可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規行為之適用。
㈢舉發機關106年5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3595號函(下
稱106年5月16日函文)覆稱:「該車之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之速度比對,尚難研判該車係屬於陳述人(即原告)所稱之靜止起駛狀態」等語,而原告於陳述書所稱:「檢舉人於被檢舉人(即原告)起駛後已刻意減慢速度並示意被檢舉人加速行駛於汽車道,故被檢舉人對於上開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惟依民眾檢舉之錄影光碟顯示,民眾利用科學儀器所為之檢舉,僅00:02至00:06共計四秒的片段影片,經原告反覆觀看後,除有角度上之不同而產生視覺上差異外,與原告主張檢舉人示意被檢舉人(即原告)加速行駛於汽車道內並無不合。故錄影光碟僅係因行車紀錄器擺放之位置不同而有視覺上的差異而已,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超車行為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依據。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有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行
為。但原告行車起步前臨停於路肩為不爭執事實,惟原告是於路肩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起步於機車優先車道內。又舉發機關未詳加調查逕以106年5月16日函文覆稱:「確認該車於該單所載時地路段行駛機慢車道事實明確」,排除原告為起步之主張,似乎言之過早。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5號、105年交字第219號判決見解)。綜上,可認該民眾所附科學檢舉資料之內容並不完整、明確,無法確定違規態樣而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是本件應不予舉發及裁罰。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年5月16日函文略以:「……檢視本案檢舉人
提供之舉證影像(檢附該影像檔案光碟),確認該車於該單所載時地路段行駛機慢車道事實明確,該車之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參考之速度值)之速度比對,尚難研判該車係屬於陳述人所稱之靜止起駛狀態。三、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案之違規日(106年3月24日)與民眾檢舉日(106年3月29日)未逾7日符合規定。四、陳述人質疑員警製單日距違規日起逾7日以上是否舉發無效應不予裁決,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本件自違規日(106年3月24日)起30日內(106年4月26日填單)完成製單舉發符合規定……」等語。
㈡經檢視本案檢附影像檔案光碟,於光碟時間2017/03/24,
07:16:4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機慢車道,於07:
16:49至07:16:51時超越左側車輛(檢舉人車輛)後進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行駛。系爭路段車道線既劃分機慢車道,原告本應依序行駛,卻貿然違規自右側機慢車道超越前車行駛,核其行駛路徑客觀上確屬該當於在機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綜上,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5月15日函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不否認有行經慢車道,惟辯稱系爭車輛是於路邊停車剛剛起步,係合法使用機慢車道情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已逾期?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⒉本件係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本件違規日係106年3月24日與民眾檢舉日(即106年3月29日),並未逾七日之檢舉期間,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於法並無不合甚明。
㈡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違規日為106年3月24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06年4月
26日逕行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係自違規日起約1個月又2日即已完成(即在三個月內),可認符合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製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已逾七日以上舉發應屬無效應不予裁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㈢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若是,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當時是否駕車剛「起步」而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上開其他相關規定主張免罰?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顯係考量四輪以上汽車之動能較慢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定義,慢車指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行駛車輛、三輪以上獸力行駛車輛)為大,故該條原則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在慢車道上行駛,縱有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準備臨時停車情形,亦不得佔用過長時間,以避免繼續佔用慢車道,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制訂意旨相悖。
⒉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上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與第174條之1亦有明定。
⒊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及當場
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如下:「時間顯示2017/3/24,7點16分48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機慢車道,並於7點16分49秒至7點16分51秒時,超越左側檢舉人車輛,並旋即左切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見本院卷第44頁),並命兩造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該勘驗結果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原告雖辯稱伊駕車剛「起步」,並非有意佔用機慢車道云云
。惟查,當日上午7點16分48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最外側之機慢車道,並於7點16分49秒至7點16分51秒時,超越左側檢舉人車輛(當時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其速度值為63公里),有錄影光碟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以檢舉人當時車速為63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超越檢舉人車輛,顯見當時原告車輛高於63公里以上,始有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可能;再細繹自檢舉車輛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顯示,自當日上午7點18分48秒至7點50秒間共計四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可清楚看出原告車輛在機慢車道上行駛行進中,且行駛一段距離後,再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進入外側車道,足證系爭車輛於機慢車道上行駛已有相當之車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但原告行車起步前臨停於路肩為不爭執事實,惟原告是於路肩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起步於機車優先車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第1行最末字至第3行);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足見原告駕車係先起步行駛於路肩,再行駛於機慢車道一段距離,再超越檢舉車輛,是其超越檢舉車輛當時,並非「自靜止剛起步」階段,而係有佔用機慢車道行駛一段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裁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型態有多種,縱令原告主張當時伊係剛駕車在機慢車道上「起步」屬實,然原告當時既係駕車於機慢車道上,其欲變換車道至另一車道(外側車道),依規定仍應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惟原告捨此不為在檢舉車輛車速已甚快的情情形,仍逕予變換車道並超車,致遭檢舉人檢舉,是其行為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態樣之一種(或至少應競合成立同條項第10款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並應擇一裁罰)。準此,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伊當時係駕車剛「起步」可免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⒌末以,審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當日事發當時為上
午七點多,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系爭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及第25頁),準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則被告據此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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