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唯碩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唯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唯碩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橋上,適 蔡志強 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步行經該處,遭洪唯碩騎乘機車撞擊,蔡志強因而倒地,致蔡志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顳骨骨折併右耳出血、左腦陳舊性硬腦膜出血術後、延遲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唯碩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對蔡志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唯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慧雯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被害人蔡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1月21日寶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警卷第1至2頁、第12頁、第14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因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較常人為差,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述案件應答說明清晰,合乎邏輯,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8年7月15日108附慈精字第10819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障礙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具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輕度智能缺損
,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遠不及正常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智能雖有輕度缺損,但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30日甫因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經屏檢檢察官起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有肇事逃逸之前案,其對於車禍發生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避免傷害之擴大或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明知,惟其竟於涉犯肇事逃逸前案後1年內,再蹈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無堪予憫恕之處,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乏據。
四、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又被害人雖屬第7類重度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但觀諸該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害人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3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則被害人該重度障礙之發生,自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疏未詳查,誤執該身心障礙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顳骨骨折併右耳出血、左腦陳舊性硬腦膜出血術後、延遲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現已達重度障礙之程度」,且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7月間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上述,其未能記取前非,於本案騎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仍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騎車逃逸,顯然漠視法令之規範及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又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前傷勢,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均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具有輕度智能缺損,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