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林任富 桃園市○○區○○街○○號被告 李林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王 李平 妹生前財產由原告處理,惟印章由被告保管及另一位姐姐保管存摺,造成母親生病時沒有錢支應,且由原告支付母親開銷。又原告之母對被告相當不滿意,被告亦欺騙母親過世之日期,被告心中沒有母親,被告於105年4月7日就兩造之母所有之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4)○○○鄉○○段5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6)、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4)、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移轉行為已經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4)○○○鄉○○段5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6)、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4)、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當初原告照顧母親不到一個月,被告陪同母親及原告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中10萬給予母親、10萬給予被告,母親亦同意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王 李平妹 之子女。
2、 王李平 妹於105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母 王李平妹 於105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38、63、83-12
4、129-168頁),堪信為屬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又依本條之立法理由:「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即死亡人)死後所遺留下的財產,另被繼承人兩年前所為生前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乃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遺產,故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對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仍非應繼遺產之一部分。查兩造之母王李平妹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王李平妹於105年8月30日往生,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6749號卷第26頁)。可證王李平妹係於生前即105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遺產之一部份,而屬生前之贈與,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前提乃係遺產受到侵害,致影響其繼承之權利,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查,系爭不動產既屬王李平妹於生前之贈與,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份,實無關兩造間之遺產繼承,故此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有別。又兩造既係王李平妹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造均有繼承權,是被告並無欠缺繼承權而自命為繼承人,或有其他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致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發生,且原告未為此部分之陳述與舉證,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有符合回復繼承權之要件。
(四)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在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稱「我媽媽過世前頭腦都很清楚」等語(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59號卷第11頁)。且原告以被告詐欺取得王李平妹之系爭不動產,而提起詐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94-196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可見兩造母親於移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王李平妹遺產之一部份,且無其他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