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江永村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6時38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此次為第2次犯,顯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因此不慎自摔受傷,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