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粉紅色圓形片狀物四十四個(原總淨重四二.七七公克,驗餘總淨重四一.七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而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五枚及包裝罐一個,係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總淨重四二.七七公克,驗餘總淨重四一.七五公克)粉紅色圓形片狀物四十四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五枚及包裝罐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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