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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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安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 律師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安並無逃亡,亦未有具體之相關事實、情況足認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不得僅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聲請人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並無法定羈押之原因,縱為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亦應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案發後租屋處已退租,所述戶籍地家庭狀況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示其住所並非固定,又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核聲請人現無固定住居所,所犯前揭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仍屬重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以聲請人為年輕體健之人,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先前所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有滅證、串證之虞,尚非本院羈押之原因,聲請聲旨另以無滅證、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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