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1號
104年度聲字第1988號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一先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良彬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蘇明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一先、劉良彬、蘇明輝均准予暫時自民國壹零肆年陸月拾伍日起至同年陸月拾玖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待於同年陸月拾玖日返國後,均再予限制出境、出海。
趙一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趙一先、劉良彬、蘇明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04年5月1日宣判,因其等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乃於104年5月1日併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聲請人趙一先、劉良彬、蘇明輝以其等於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9日須參加新竹縣議會所安排之議員國外考察行程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議會函文影本各1件為佐,經核應有暫時出境之正當理由,均准予暫時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待聲請人趙一先、劉良彬、蘇明輝返國後,均再予限制出境、出海。至聲請人趙一先聲請除上揭期間外之其餘部分亦均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經核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為防止其逃亡,避免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不應任令其擅自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