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松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松鈴(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依號誌左轉」,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隔多年未曾接到罰單,對此事件已無印象或記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且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中市南戶字第1000002600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該地址,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8年10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決書確已於98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5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異議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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