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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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
第1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 陳石華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6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97年10月20日中監違字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石華(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0日上午11時43分、97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在臺中市○○路、臺中市○○路○○○號前處,各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駕照吊銷仍駕駛自小貨(當場禁駛)」之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本所分別於92年6月9日、97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60-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G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非本人簽收等語。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非本人簽收,被冒名使用。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陳石華於民國87年5月7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
中市○區○○路三段130號,再於93年10月22日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街○○號)迄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係於92年6月23日,以掛號方式,按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三段130號寄送,並由受處分人簽收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按郵政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其收領手續,由收件人或得為收領郵件之人簽章領取,如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三、監理站之裁決書,以掛號郵件交寄者,其收領手續依上述規定辦理。是本件遞送郵件之郵差既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相關作業規章等規定將本件裁決書遞送至受處分人所設籍之臺中市○區○○路三段130號地址,依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既有受處分人之署名,自視同受處分人本人親收無訛,或亦足認該裁決書業已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屬實,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委無疑義。另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亦於97年10月23日,以掛號方式,按受處分人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寄送,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戶籍地址之受雇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異議稱第G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非其本人簽收,而係遭冒名使用等語,應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之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分別臺中市北屯區、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均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均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至遲應自上開二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24日、97年10月24日分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