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李雪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程泓達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成德一街口處,因「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機」,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因逾期未到案,本站遂於100年2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所送達的證書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當事人及家屬皆未收到通知,而且當事人全家早就未居住該處,房屋長期出租給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員工宿舍,所以認為此處分有瑕疪,附上租賃契約及管理室證明書各一份為証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從而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從命為補正。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2月18日
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程泓達」,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雖卷附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非於狀首載有「聲明異議」等文字,然按其陳述內容足認其確係不服前揭裁決書之意旨,自應認係為聲明異議無訛。再觀諸前揭陳述單及查詢單之填單人已載明為「李雪萍」,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李雪萍係代理受處分人程泓達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參以李雪萍並無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李雪萍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程泓達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李雪萍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
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況本件受處分人程泓達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號6樓」,且受處分人自86年8月4日即設籍上址,迄今無變遷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臺中市大里戶謄字第
(甲)7198全戶戶籍謄本及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至異議人李雪萍固辯稱當事人及家屬均未收到通知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處分機關知悉,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有何住居所變更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務機關於100年2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上揭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受雇人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上受雇人之署押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業已於100年2月22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今本件即便係由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然其迨於100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乙情,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亦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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