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聲請人即原告 駱煥榮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駱秋絨 駱秋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複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相對人 駱青莉
駱苗蓉 駱怡珊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教育部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原告駱煥榮與訴外人 駱煥宗 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駱煥宗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駱秋絨、駱秋菊及相對人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為繼承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原耕地租約無效,然原告等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爰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等人簽立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駱煥宗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相對人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主張駱煥榮、駱煥宗關於系爭209、213土地與被告有三七五租約,而駱煥宗死亡,由原告駱秋絨、駱秋菊及相對人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其等父親 駱茂松 先於駱煥宗死亡,由其等代位繼承)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駱煥宗、駱茂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據。本件原告駱煥榮、駱秋菊、駱秋絨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相對人與駱秋菊、駱秋絨關於繼承駱煥宗之租賃權利,屬公同共有,就本件之請求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追加。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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