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64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文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36,432,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4,662,50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