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 張瑾宜 被告 陳怡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瑾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所有人,為免車輛放置太久而毀損,致損失擴大,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陳怡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被告陳怡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本案汽車,嗣被告陳怡憲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追加起訴,認被告陳怡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國外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220號案卷無訛。
查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惟其上記載買賣標的之車牌號碼與本案汽車不同,其同一性已有疑義;再者,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該車輛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配偶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亦無從勾稽購車資金之來源;又本案汽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聲請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亦無從憑此遽認聲請人即為本案汽車之所有人。況被告陳怡憲因上開案件遭警搜索時,本案汽車係在其住所扣得,被告陳怡憲於審理中復供稱本案汽車係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案10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汽車已由被告陳怡憲使用相當之時間。且被告陳怡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本案汽車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