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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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4
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文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洪德演 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賴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載103年4月21日15時3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賴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載103年4月22日7時4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賴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載103年4月23日10時4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賴嘉文竊盜,累犯,處有期│││載103年4月25日7時1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