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分別與丙○○(綽號「 小龍 」)、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二時過後,甲○○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時,丙○○適亦在場,乙○○、丙○○見甲○○身上戴有金項鍊、勞力士牌手錶,因認甲○○財力頗豐,未久,丙○○欲先行離去,乙○○乃送至門口,與丙○○同謀共同強盜甲○○上開財物,由乙○○負責通報甲○○此後動向,丙○○則另覓他人一起參與。謀議既定,丙○○隨即駕車至彰化縣○○鎮○○路之「吉祥海釣場」找到戊○○,告以上情,戊○○及同在場之丁○○即與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共同強盜甲○○身上財物朋分花用。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並另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仿GLOCK廠一八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返回乙○○上址住處。途中,約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在電話中經由乙○○告知,得悉甲○○仍在該處尚未離去,旋於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乙○○上址住處,丙○○、戊○○、丁○○即另起以傷害方法施加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身上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一手勒住甲○○脖子,另一手以上開玩具手槍槍托敲擊甲○○頭部,丁○○則持前揭刀械敲擊甲○○肩、背部,致使甲○○受有左手腕橫向刮裂傷約六公分、左手臂瘀青、右肩胛處裂傷約一公分、上背正中裂傷約一.五公分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再由戊○○動手強取甲○○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及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牌手錶一支,得手後,丙○○、戊○○、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同往 黃耀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金慶山銀樓」,由戊○○、丁○○出面變賣搶得之金項鍊一條,取得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元及一條小手鍊,丁○○分得一萬四千元及該條小手鍊,其餘變賣款項則由丙○○、戊○○朋分花用(乙○○應分得部分,係由丙○○收取),另所得之勞士牌手錶一支由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十萬元典當予 林建平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汽車借款公司」,戊○○除分予丙○○三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留供己用。嗣因甲○○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前揭「金慶山銀樓」、「統一汽車借款公司」查獲上開遭強盜之金項鍊、勞士牌手錶,而循線查獲戊○○、丁○○、丙○○,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使用之刀械一把、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均業經沒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丙○○、戊○○、丁○○會至其住處毆打、強盜甲○○,與他們三人沒有犯意聯絡,也未參與,另案發前其與丙○○的通話內容,是叫丙○○到其住處與甲○○解釋誤會,而非向丙○○通報甲○○行蹤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強盜等案件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述實在,伊開庭時有說是被告跟伊講甲○○財力豐厚,可以強盜,是在強盜當天被告講的,確實有這樣的事。案發那天伊要從被告家離開時,被告送伊出來,跟伊講說這個人可以強盜,伊也有跟被告說要搶甲○○,被告就說要來的時候打個電話,看甲○○還有沒有在那裡,之後伊找戊○○要去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她家,並問被告是否甲○○還在那裡,被告說有,快到的時候,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說甲○○還在那裡,伊本來在車上有說搶的東西要分一份給被告,後來因為行搶的三個人都不夠分,所以未分給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等語明確。被告雖否認共同強盜犯行,惟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參與本案,共犯丙○○何須自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丙○○、戊○○、丁○○強盜案件偵審起迄至本院本案審理時,迭次均堅指被告亦共謀本案強盜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共犯丙○○所證伊與被告共謀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乙情,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當無自陷偽證之重罪而捏造虛構,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再者,被告的確與共犯丙○○、戊○○、丁○○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亦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各判處共犯丙○○、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共犯丁○○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全部卷證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得憑,益見共犯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陳:渠認為強盜甲○○與被告應該沒有關係,不然丙○○就會把她帶走云云,然查,共犯戊○○未曾直接與被告接觸、討論強盜被害人甲○○事宜,足見此純屬證人戊○○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伊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作證所述實在, 伊有 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伊人還在這裡,伊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要說伊人還在那邊沒有離開,對方的意思是試探伊走了沒有,電話應該是丙○○打的,因為伊聽被告叫電話中那個人為「小龍」(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等詞在卷。
(三)參酌上開各情,本案係因:共犯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二時過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先與被告同謀要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身上之金項鍊、勞力士牌手錶等財物,共犯丙○○乃要被告負責通報甲○○此後之動向,隨即駕車到彰化縣○○鎮○○路之「吉祥海釣場」找到共犯戊○○,告知上情,此後,共犯戊○○及獲邀之丁○○即與共犯丙○○及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共同強盜甲○○身上財物朋分花用,而為上開犯行,事證甚明。被告以其未下手毆打、強盜被害人甲○○,即辯稱未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再者,共犯丙○○、戊○○、丁○○確有攜帶玩具手槍一支、刀械一把至被告上址住處,且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手腕橫向刮裂傷約六公分、左手臂瘀青、右肩胛處裂傷約一公分、上背正中裂傷約一.五公分等傷害,此情固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認定在卷。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丙○○事前雖有夥同他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甲○○之謀議,可認被告對於共犯丙○○夥同另二人為結夥三人強盜部分得以預見,而有犯意聯絡,惟對於共犯丙○○尋得戊○○、丁○○參與後,三人自行攜帶玩具手槍、刀械到場,且為壓抑被害人甲○○之抗拒,復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甲○○實施傷害等行為,已超越被告所得預見之範疇,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共犯丙○○、戊○○、丁○○攜帶兇器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曾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縱與共犯丙○○事前有共同強盜之行為決意,然應無攜帶玩具手槍、刀械並另行傷害被害人甲○○以遂行其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存在甚明,此部份顯已溢出其等原共同強盜謀議之範圍,要毋庸疑,而就此過剩之逾越部分,自非被告所應共同負責。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丙○○共謀夥同他人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是核被告與共犯丙○○同謀結夥第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強盜罪,惟縱如共犯丙○○所言,伊係因被告提議始萌生強盜被害人甲○○之犯意,然被告嗣既向共犯丙○○通報被害人甲○○行蹤,實已進而實施強盜之分工行為,而非僅處於教唆之階段,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與共犯丙○○、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條文經修正後,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與共犯丙○○、戊○○、丁○○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強盜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嚴重妨害、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刀械一把,並非在被告應負共犯責任之範圍內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且亦經檢察官執行共犯丙○○、戊○○、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確定之強盜等案件刑期時,併與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等案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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