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庚○○與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合資購買土地後轉賣予第三人,雙方就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及交付頻生爭議,庚○○以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價金未交付為由,多次向戊○○催討,而戊○○則以上開土地價金業於該筆土地辦理過戶完成前即已交付完畢為由,拒絕再行給付。詎庚○○得知戊○○在址設台中市○○○街○○○號6樓之3「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建設公司),有投資多筆土地開發案,為迫使戊○○出面,竟不思循民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而與丁○○、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財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及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 靜崗 首選」銷售中心,為多起恐嚇、強制及毀損之行為:
㈠庚○○、丁○○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由丁○○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及其餘三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德鑫建設公司址設台中市○○○街○○○號6樓之3辦公處所,欲向戊○○催討債務,惟因未遇戊○○,而由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經理辛○○出面接洽,庚○○、丁○○、「阿丁」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阿丁」向丙○○及辛○○稱:「叫兄弟拿槍甲押…你叫你們董的出來看有影無…你們董的這款人真正有影我要放火給伊燒(台語)」,而庚○○亦稱:「跟你們董的說,這次一定要好好出來跟我講,不要鬥無的,不要太給我拖,太給我拖,到尾來我抓狂,我也沒辦法…」、「你跟伊(台語音譯,意指他)講,教他不要搞這齣,搞這齣我會越杜爛(台語,不爽之意),我沒關係,可能別人看了會抓狂」等語,因丙○○及辛○○均向庚○○、丁○○等人表示戊○○並非德鑫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且此為民事糾紛,應以民事方式解決等語,庚○○、丁○○等人心生不滿,明知丙○○並無將庚○○催討債務之情事告知戊○○之義務,為使辛○○、丙○○將上開恐嚇危害戊○○之話語轉告戊○○,庚○○竟與丁○○、「阿丁」及其他三名黑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意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阿丁向辛○○恫嚇稱:「你這樣沒意思,你這樣…黑白跟人家講…,你沒找你老闆,這件事你要擔下來?」,丁○○則向丙○○恫嚇稱:「沒意外,每天都會來,從彰化來這裡泡茶。」等語,致使辛○○、丙○○因而心生畏怖,擔心如不轉告戊○○處理,庚○○、丁○○將直接繼續騷擾辛○○並帶人前來公司鬧事,造成公司營運之影響,致使辛○○、丙○○雖無義務,然因此脅迫而將上情轉告予戊○○知悉,戊○○亦因而心生畏懼。
㈡嗣於94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庚○○又夥同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身著淺藍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上址大樓,欲向戊○○催討債務,二人欲進入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之際,旋遭德鑫建設公司員工阻擋,將玻璃門關上,詎庚○○明知當時正值營業時間,竟不顧私人辦公處所之安寧,用力拍打德鑫建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前之玻璃門,並且大聲叫囂,執意要進入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造成德鑫建設公司內部員工受到驚嚇,該公司承攬廠商工地經理辛○○見狀,乃出面與庚○○溝通,然庚○○明知辛○○並無轉告戊○○使其出面解決債務之義務,亦明知戊○○得悉此情,可能心生畏怖,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身著淺藍色上衣之男子共同基於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對辛○○恫稱:這不關你的事,你卻出面阻擋,將來你也會有事等語,致使辛○○雖無義務,然因心生畏怖,擔心其自身之人身安危,旋將上情轉知戊○○,致使戊○○亦因而心生畏怖。
㈢庚○○、丁○○為迫使戊○○出面,竟又與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4年10月間,連續4次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銷售中心之小姐甲○○、乙○○表示:「德鑫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積欠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如果不出面處理,就要放火燒預售屋或拿 鐵樂士 噴漆來噴。」等語,而甲○○、乙○○將上情轉知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再轉告戊○○後,致使丙○○及戊○○均因而心生畏怖。
㈣庚○○因不滿戊○○始終未出面,又與九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承前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由其中四名男子持白布條上寫著「戊○○欠債還錢」,並均高喊「欠債還錢」,隨即庚○○則帶同同行之一群人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之草坪丟雞蛋、撒冥紙,並由其中之五名男子,進入銷售中心辦公室,丟擲雞蛋及冥紙,砸毀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洽談椅共11張及房屋模型1組,致令不堪用。旋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庚○○、丁○○又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由庚○○持白布條上寫著「戊○○欠債還錢」,並高喊「欠債還錢」,隨即由同行之數名成年男子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之草坪丟雞蛋、撒冥紙,該銷售中心之小姐旋將電動門關上(然此部分因電動門尚可修復使用,並無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以此方式恐嚇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以及戊○○,致使丙○○、戊○○均因而心生畏怖。
二、案經德鑫建設公司、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庚○○、丁○○被害人戊○○、丙○○、辛○○、甲○○、乙○○、己○○,以及員警 廖永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庚○○部分,偵卷第20頁;丁○○部分,偵卷第18頁;廖永諭部分,偵卷第429頁;戊○○部分,他卷第112頁;丙○○部分,偵卷第113頁;辛○○部分,他卷第102頁;甲○○部分,他卷第101頁;乙○○部分,他卷第103頁;己○○部分,偵卷第2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其稱:上開毀損照片均為偽造云云。然查,照片係以機器之方式所為之現場呈現,除可釋明上開照片係屬偽造之外,應可認其為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惟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釋明何以上開毀損照片為偽造,是應認上開毀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㈠辛○○是否曾在警界任職及其任職資料,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函調辛○○94年之薪資所得資料,㈢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德鑫建設公司在彰化市推出「靜崗首選」建築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㈣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德鑫建設公司「靜崗首選」別墅之全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案卷,㈤調取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庚○○、 林明謙林明熙 等三人被訴恐嚇取財全卷,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00000辛○○之
94、95年間之通聯紀錄,惟本院審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強制、恐嚇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庚○○之辯護人再向本院聲請㈠向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調閱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指派員警前往臺中市○○○街○○○號6樓之3德鑫建設公司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基於何項理由?或由何人提出申請?其執行之內容為何?共指派幾名員警前往上址?並將所指派之員警姓名、住址,及全部相關資料檢送到院,㈡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係依據何人於何時報案,而於何時開始著手偵辦「庚○○、林明熙涉及恐嚇取財案」?有無對相關報案人製作報案紀錄或筆錄?並將報案之相關資料及函文影本檢送本院;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該分局於94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有無受理關於德鑫建設公司之報案,並將全部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檢送到院;㈣命德鑫建設公司提出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在德鑫建設公司及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錄到被告庚○○前往該公司之全部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94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執行勤務內容及警員姓名,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於96年
3月6日以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11907號函文回覆本院在卷,且德鑫建設公司亦提出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7日於德鑫建設公司及94年12月18日於「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又本院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認為心證已明,辯護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又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設台中市○○○街○○○號6樓之3德鑫建設公司及彰化市○○○路及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伊僅前往上二址向戊○○催討債務,並無恐嚇、強制之行為,伊並不知亦無夥同他人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外丟擲雞蛋及灑冥紙,況伊前往德鑫建設公司臺中之公司地址時,均有警察在場,伊不可能還會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等語。而質之被告丁○○固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之94年12月23日載同庚○○前往上開二址向戊○○催討債務,惟亦辯稱:渠等並無所謂恐嚇、強制之行為,亦無丟雞蛋及灑冥紙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庚○○及丁○○自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向戊○○索討債務。
⑵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4年10月14日
下午3時50分被告二人到德鑫建設公司來的時候,伊請他到會議室坐,他就帶同3名小弟一起進來,庚○○就要求公司叫戊○○出面處理,伊還是回答他,公司沒有戊○○這個人,旁邊的小弟就說,他才剛關出來,身上還有案子,其中一名白衣男子(指「阿丁」)有比手勢,也有用講的,意思是如果不解決,要動刀、動槍都可以,以他們自己的方式解決等語(見他卷第92至94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4年10月14日
及同年月27日庚○○帶人來鬧場時,伊都在場,且94年10月
14日庚○○帶了很多兄弟,伊有在會議室內與他們溝通,庚○○等人講過很多次如果不叫當事人出來,會再來公司鬧場之類的話,同行的人亦說過如果戊○○不出面,不會放過他等話,講過很多類似的話,因為時間久,所以詳細的話語看監視錄影帶就可以知道等語。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於94年10月
至12月間,有透過 王漢津 電話轉達,還有庚○○有到德鑫公司去透過丙○○、辛○○向伊轉達,要伊出來解決,不然就會對伊怎樣,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⑸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4
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光碟顯示時間14:44:31庚○○、一名白衣男子(經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均承認此為丁○○)及一名黑衣男子等三人進入玻璃大門,14:45:23阿丁(即另一理平頭之白色上衣男子)及二名黑衣男子進入玻璃大門,14:46:50辛○○、庚○○、丁○○、一名黑衣男子陸續進入會議室,先由庚○○對辛○○稱:只要他(指戊○○)誠意出來講,大家都沒事,只要好意跟我講,我不會對他怎樣,阿丁進入會議室後即對辛○○稱:『你這樣沒意思,你這樣…黑白跟人家講…,你沒找你老闆,這件事你要擔下來?』…,14:52:26阿丁稱:「叫兄弟拿槍甲押…你叫你們董的出來看有影無…你們董的這款人真正有影我要放火給伊燒(台語)」,而庚○○隨即稱:「跟你們董的說,這次一定要好好出來跟我講,不要鬥無的,不要太給我拖,太給我拖,到尾來我抓狂,我也沒辦法…」,又稱:「你跟伊(台語音譯,意指他)講,教他不要搞這齣,搞這齣我會越杜爛(台語,不爽之意),我沒關係,可能別人看了會抓狂」等語,而後丁○○則稱:「沒意外,每天都會來,從彰化來這裡泡茶。」等語,有本院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光碟,被告二人對於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亦無意見,雖被告庚○○辯稱:「阿丁」或其他黑衣男子並非伊所帶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云云,惟由被告庚○○、丁○○、「阿丁」及其餘三名黑衣成年男子陸續進入德鑫建設公司及陸續進入該公司會議室之時間僅差距不到一分鐘,及被告庚○○、丁○○、「阿丁」與辛○○、丙○○談判之內容均係為被告庚○○向戊○○催討債務並迫使丙○○及辛○○轉告戊○○出面處理等情,應認被告庚○○、丁○○係與「阿丁」、其他三名黑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庚○○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向戊○○索討債務。
⑵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27日那一次,
庚○○有無夥同小弟前往?)庚○○那一次帶一個小弟過來,當時我正好從工地回來,我在公司門口遇到他搭電梯上來,我進去公司之後,有一位包商進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的同事就開門給那位包商進來,庚○○就帶著小弟要尾隨進來,我們公司同事看到,就趕快把門關起來,把庚○○及他的小弟擋在門外,庚○○就要強行推門進來,我同事就把他推出去,庚○○就用力拍打公司大門,而且在那邊叫囂,一直要進來,公司裡面的女同事都嚇得尖叫,我趕快出來察看,我隔著門,跟庚○○說這裡是私人的營業場所,請他們不要這樣子,庚○○就對我說,他是針對戊○○,如果我要插手,你以後也會有事情。」、「(庚○○有無出言恐嚇或咆哮?)有。當他用力拍打公司大門時,公司員工都嚇到了,而且他還跟我說這不關我的事,我卻制止他們,以後我也會有事情。」等語(見他卷第94、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庚○○拍玻璃那次的情形?)剛開始庚○○拍玻璃時,小姐過來跟我反應說有人拍玻璃及大聲叫囂,那時候沒有男生,所以我就出去處理,庚○○就說你們都不叫戊○○出面處理,如果你們再不叫戊○○出面,我就自己找人處理。」、「(庚○○有無對你說如果你不轉告戊○○,會對你怎麼樣?)庚○○是說如果我不轉告戊○○處理,以後要直接找我處理,庚○○那時候認為我找得到戊○○。」、「(庚○○於94年10月27日那天,是否有對你說:「這不關你的事,你卻出面阻擋,將來你也會有事」等語?)有。」等語(見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於94年10月
至12月間,有透過王漢津電話轉達,還有庚○○有到德鑫公司去透過丙○○、辛○○向伊轉達,要伊出來解決,不然就會對伊怎樣,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⑷又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94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二)94年10月27日14時05分至14時10分:在玻璃大門外,庚○○身著淺色夾克,夾克內斜背一包包,左手掌遮著左眼上方,向內張望;而另一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則亦在玻璃大門外,靠窗邊之矮牆而坐。不久,玻璃大門內,出現一名男子送另一女子出門,在打開大門時,庚○○靠近打開之門,似欲強行進入,而門內男子身體緊壓原打開之大門,隨即關上,庚○○表情生氣,似在說話,並拍打玻璃大門,此時上開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亦靠近玻璃大門,不久,門內一名身著深色上衣男子(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確認即為辛○○)走近玻璃大門,與庚○○隔門而交談,並以手比劃,雙方表情似均為激動,門內身著深色上衣男子之身後並站立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約過50秒,門內出現另一名格子上衣男子(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經被告二人確認即為警員廖永諭),身背一相機,站立在深色上衣男子之身後。不久,門外出現一名身材略胖之女子,但旋又離開,庚○○與門內深色上衣男子雙方交談約2分鐘後,門內深色上衣男子開啟玻璃大門,走出門外,繼續與庚○○交談,雙方表情均激動,並均用手比劃。不久,上開略胖女子又回到大門處,向深色上衣男子交談,並交付其資料後離開,深色上衣男子走到窗邊低頭看資料後,並繼續與庚○○交談,交談中並坐在靠窗邊之矮牆上。」等語,有本院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光碟,被告二人對於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亦無意見,雖被告庚○○辯稱:當時便衣員警廖永諭在場,伊不可能對辛○○有何恐嚇言語,惟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被告庚○○因無法進入公司大門甚為氣憤,與證人辛○○於交談時亦甚激動,衡諸被告庚○○、丁○○與「阿丁」等人於94年10月14日共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談判時,「阿丁」即稱「你沒找你老闆,這件事你要擔下來?」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辛○○證稱:當時被告庚○○強行要進入公司,並對伊表示如果伊仍要阻擋,以後伊也會有事,要直接找伊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況警員廖永諭並非於被告庚○○與證人辛○○於交談時全程在場,自不得僅以警員廖永諭曾出現在德鑫建設公司門口而認被告即無所謂強制或恐嚇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庚○○及丁○○自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向戊○○索討債務。
⑵證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4年9月
底至10月初有碰到庚○○共三次,請一位先生載他過來,表示公司董事長欠他二千多萬元,請伊轉告董事長三天內出面解決,並由身邊的小弟表示「你們董事長再不出面解決要帶鐵樂士噴漆來噴」,但庚○○表示我們是外包廠商,不要為難我們等語(見他卷第96、97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庚○○及丁○○有到銷售中心表示要我們董事長出面解決債務,庚○○身邊的小弟就說如果三天內不出面解決,要放火燒預售屋,但遭庚○○制止,伊有將庚○○帶人來,且身邊的小弟表示要拿鐵樂士噴漆來噴或放火燒預售屋之情形告訴業務經理饒先生,請其轉告戊○○或丙○○,伊沒有告訴業務經理,伊判斷被告庚○○應該不會放火燒預售屋或來噴漆等語(見他卷第98、99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被告庚○○自承其有於94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前往位於
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拉白布條「欠債還錢」,向戊○○索討債務;而被告丁○○自承其有於94年12月23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上開銷售中心拉白布條「欠債還錢」,向戊○○催討債務。
⑵被告庚○○雖辯稱:94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伊雖有持白
布條「欠債還錢」,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向戊○○催討債務,然伊並無丟雞蛋及灑冥紙之行為,而那些丟雞蛋及灑冥紙之人伊並不認識,亦未叫他們前來丟雞蛋、灑冥紙等語。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2月18日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11:16:10一名藍衣頭綁紅布條之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即為被告庚○○,下稱被告庚○○)進入草坪通道往內走去;11:16:12被告庚○○後尾隨九名男子,四人頭綁紅布條,四人手持抗議白布條,另一人手持一盒雞蛋,在草坪通道口聚集,並開始在草坪通道拉白布條及灑冥紙,其中一名男子丟雞蛋;11:16:17被告庚○○進入銷售中心大門內,並進入櫃臺,當時有三名員工在場;
11:16:40被告離開銷售中心大門,在門口與五名男子(已在門口灑冥紙)相會;11:16:42該五名男子進入銷售中心大門,在門口灑冥紙,並往房屋銷售模型丟雞蛋;11:17:
25該五名男子離開銷售中心大門;11:17:32被告庚○○再度進入銷售中心大門;11:17:39被告庚○○男子離開銷售中心大門;11:16:58被告庚○○由內走出,再度出現在草坪通道口,並陸續與該九名男子聚集在該處,其中一名男子繼續丟雞蛋;11:17:27被告消失在草坪通道口之畫面中,九名男子持續聚集於該處,其中二名男子繼續拉白布條;11:17:50被告又由內走出,出現在草坪通道口,並與九名男子聚集在草坪旁邊之馬路;11:18:13被告庚○○與九名男子一起離開。」,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二人就監視光碟內容與勘驗筆錄所載相符亦無意見。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庚○○及該九名男子係一同出現且一同離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被告庚○○復自承其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係手持白布條載明「欠債還錢」、向戊○○催討債務,而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之九名男子,其中四名即手持白布條,而其餘五名男子則分持雞蛋及冥紙,於出現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草坪即開始丟雞蛋、灑冥紙,並尾隨在被告庚○○之後進入銷售中心內丟雞蛋、灑冥紙,足見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之九名男子,係與被告庚○○夥同前往向戊○○催討債務,渠等對於丟雞蛋、灑冥紙及催討債務之毀損、恐嚇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庚○○辯稱並不認識丟雞蛋與灑冥紙之人自無足採。
⑶又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內遭一
群人前來灑冥紙、丟雞蛋,並喊欠債還錢,現場也有白布條,致銷售中心內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洽談椅11張及房屋銷售模型1組因遭雞蛋污損致不堪使用,必須重新換新之情,業據證人即銷售中心經理己○○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241至24
4頁及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德鑫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夥同前揭九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丟雞蛋之行為,業已造成對於德鑫建設公司所有財產之毀損。⑷至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又遭一
群人前來灑冥紙、丟雞蛋,並喊欠債還錢,現場也有「戊○○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但因當時銷售中心小姐緊急將電動門關上,上開一群人才未進入銷售中心內部丟雞蛋,而電動門因為維修後還可以使用,故沒有在請求範圍之內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訊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2頁及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且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
⑸而被告戊○○及丙○○確實因被告庚○○於94年12月18日、
94年12月23日帶同一群小弟(94年12月23日包括被告丁○○)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丟雞蛋、灑冥紙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懼,害怕其等再度前來公司或銷售中心騷擾乙情,均據證人戊○○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11頁及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庚○○與被告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二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
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
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⑸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⑹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序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得併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應依序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得併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庚○○、丁○○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制使人行無意務之事罪(被害人為辛○○、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害人為辛○○),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丙○○、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94年12月18日部分,被害人為德鑫建設公司),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丙○○、戊○○)。被告庚○○、丁○○二人及「阿丁」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被告庚○○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被告庚○○、丁○○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之犯行,被告庚○○與九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㈣所示94年12月18日之犯行,被告庚○○、丁○○二人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㈣所示94年12月23日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丁○○先後所為多次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丁○○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㈢共四次,犯罪事實欄㈣共二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㈢共四次,犯罪事實欄㈣一次),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使丙○○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德鑫建設公司之財產安全及戊○○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庚○○、丁○○所犯上開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
三、更正起訴事實之附此敘明:被告庚○○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九名,於94年12月18日前往位於彰化市○○○路及建國東路口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丟雞蛋、灑冥紙,致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洽談椅11張及房屋模型1組遭污損致不堪使用,至幻燈片及桌子經維修後尚可使用之情,業據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幻燈片及桌子亦遭毀損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庚○○前曾為鎮民代表會主席,為一地方仕紳,本應為地方表率,而被告丁○○則有槍砲前科,然卻因土地合夥投資之民事糾葛,不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反訴諸暴力、脅迫等非理性方式,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屢次前往非債務人之建設公司及銷售中心滋事,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甚或於播放監視光碟時,仍以伊均不認識同行之人或伊記性不好等語置辯,顯無悔改之心,置社會秩序及司法於不顧,暨其等犯罪手段、方法、犯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庚○○於94年10月27日下
午2時5分,共同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街○○○號6樓之址,以脅迫之方法,強制被害人辛○○要轉告戊○○出面處理,否則以後要找辛○○,辛○○也會有事,致使辛○○因擔心其人身安全,將上情轉告戊○○,使戊○○亦心生畏懼;及被告丁○○與被告庚○○於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共同前往彰化市○○○路及建國東路口之「靜崗首選」銷售中心灑冥紙及丟雞蛋,致毀損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幻燈片及桌椅,而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4年10月27日之犯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4年12月18日之犯行)等語。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95年
7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94年12月18日被告丁○○有載我過去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庚○○此部分對被告丁○○不利之偵訊中證述未經具結,不得做為證據,況經本院勘驗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18日之光碟並經當庭播放且請被告二人辨識之結果,確實無從辨認該2日與被告庚○○同行之人確有被告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18日部分),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就被告庚○○、丁○○於犯罪事實㈠、㈡對被害人丙○○、辛○○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㈠庚○○、丁○○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
分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夥同多名身著黑衣之小弟,前往德鑫建設公司址設台中市○○○街○○○號6樓之3辦公處所,向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經理辛○○表示要與戊○○解決債務糾紛,經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向庚○○說明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且德鑫建設公司經理辛○○亦向庚○○告知如有債務糾紛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後,庚○○竟恫嚇丙○○、辛○○必須轉告戊○○出面處理,否則就要對戊○○不利等語,致使丙○○、辛○○因而心生畏怖,擔心庚○○、丁○○繼續帶人前來公司鬧事,造成公司財產之危害,旋將上情轉告予戊○○知悉,因認被告庚○○、丁○○此部分對被害人丙○○、辛○○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又於94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庚○○又夥同丁○○一起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上址大樓,二人欲進入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時,旋遭德鑫建設公司員工阻擋,而將玻璃門關上,詎庚○○,竟不顧私人辦公處所之安寧,用力拍打德鑫建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前之玻璃門,並且大聲叫囂,執意要進入德鑫建設公司辦公室,辛○○見狀,乃出面與庚○○溝通,然庚○○竟對辛○○恫稱:這不關你的事,你卻出面阻擋,將來你也會有事等語,致使辛○○因而心生畏怖,擔心其自身之人身安危,旋將上情轉知戊○○,因認被告庚○○、丁○○此部分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辛○○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㈠,對被害人辛○○、丙○○所為之恐嚇行為,及犯罪事實㈡,對被害人辛○○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應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丁○○對於被害人甲○○、乙○○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庚○○、丁○○為迫使戊○○出面,又承前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連續4次前往德鑫建設公司位在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向銷售中心之小姐甲○○、乙○○表示德鑫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積欠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如果不出面處理,就要放火燒預售屋或拿鐵樂士噴漆來噴,以此脅迫方式,迫使甲○○、乙○○行無義務之事,而將上情轉知德鑫建設公司負責人丙○○等語,因認被告庚○○、丁○○對於甲○○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㈡經查:證人甲○○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庚○○雖有夥同不知名之小弟來「靜崗首選」銷售中心表示要伊轉告戊○○,請其出面處理債務,身邊不知名之小弟雖表示:如果不在3日之內出面,會拿鐵樂士噴漆來噴或放火燒預售屋等語,但被告庚○○當場均表示:我們僅為銷售人員,不要為難我們,故我們尚不會感覺害怕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⑵),被告庚○○、丁○○既未親自為上開恐嚇之話語,甚或於不知名之小弟行恐嚇之際,被告庚○○尚出面阻止,是尚難認被告庚○○、丁○○確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及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丁○○二人對於94年12月27日涉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庚○○、
丁○○又夥同一群人,前往「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仍由庚○○持白布條上寫著「戊○○欠債還錢」,並高喊「欠債還錢」,隨即由同行之一群人在「靜崗首選」銷售中心前之草坪丟雞蛋、撒冥紙,該銷售中心之小姐旋將電動門關上,惟仍遭人丟擲雞蛋,砸毀德鑫建設公司所有之電動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庚○○、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己○○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動
門雖遭到雞蛋弄濕線路,所以當時無法正常開關,後來請人維修一下,現在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是上開電動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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