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並說明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則就實際宣示沒收之裁判法院,基於相同法理,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倘上級法院雖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惟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沒收,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就沒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上級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華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劉志華犯罪所得『FNX-9』及『克拉克19』模型槍各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理由內敘明所沒收之槍枝以每把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估算其價值。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並於104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檢貴執法106執沒1452字第4059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6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管轄法院的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