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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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3與4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罰金14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40,5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與前揭編號3、4案件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1
3日(940,596元/3,000元=313.532日)、140日(140,000元/1,000元=140日),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案件所諭知之3,00
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1年6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940596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科罰金新臺幣1451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09日~104年│106年05月20日│104年06月27日│││0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46號│字第1038號│第7398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47│106年度訴字第6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04日│106年08月09日│106年08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48│106年度嘉簡字第1047│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7日│106年08月29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5230號│字第4229號│字第4714號│││106年執緝字第411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106年罰執緝字第13││2年4月、罰金新臺幣│││號││140000元│└────────┴──────────┴──────────┴──────────┘┌────────┬──────────┬──────────┬──────────┐│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1675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9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8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4714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2年4月、罰金新臺幣│││││1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