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
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1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0.3公里岔路口處(西文段),因不勝酒力,不
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速
偵卷第21至25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警卷第17、21頁)。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45頁
)。
㈤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澎湖縣馬公市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澎湖縣○○○○○道路0000000000
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7至43頁、第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後亦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53頁;本院卷附資料),被告明知
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
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因而撞及
停等紅燈之車輛,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死
傷之結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